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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银彪与晁留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彪,晁留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959号原告:周银彪,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扬群,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晁留焕,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周银彪诉被告晁留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留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2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桩基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往原告身上乱打,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诉至法医,望判若所请。被告晁留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银彪与被告晁留焕同住在濮阳县郎中乡××头村系对门邻居,2016年8月10日15时许,在原、被告家之间的胡同内,双方因桩基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晁留焕与手持砍刀的原告周银彪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县××乡卫生院治疗后,随即到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297.39元,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右肩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6]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晁留焕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对该行政处罚不服,2016年10月20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9日该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6]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周银彪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6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6]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收缴砍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6]1626、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政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濮阳县××乡卫生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银彪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6]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晁留焕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造成原告轻微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也未能冷静处理,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自身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7.39元;2、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5天=478.6元;3、护理费:34941元/年÷365天×5天=4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5、原告就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共计3554.6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周银彪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晁留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留焕赔偿原告周银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8.2元(3554.6元×7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银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晁留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