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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宗文、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宗文,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宗文,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新民东路学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宗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原审被告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宗文申请再审称:(一)张宗文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宗文提交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全案卷宗材料证明,长安公司的代理人许洪伟是在2015年12月22日签收该裁定书,卷宗材料中根本不存在2016年3月17日长安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因此,长安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应以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3月17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延边中院2015年12月22日向长安公司送达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未交待当事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长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裁定书。张宗文、长安公司都是在2015年12月22日签收了由法院统一制作的上述裁定书,而张宗文领取的裁定书上明确告知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裁定书没有交代长安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卷宗材料中根本不存在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长安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而其提交的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长安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裁定书、不知裁定书内容时就已写好了起诉状。因此,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宗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张宗文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张宗文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张宗文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案件卷宗能够证明长安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长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在执行卷宗中并不存在。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该执行异议案件卷宗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张宗文仅提交了执行卷宗的部分复印件,该卷宗中虽有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送达回证,但不足以否定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因为长安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17日复印自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案件卷宗的该送达回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因此,张宗文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长安公司签收涉案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这一事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涉案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时间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延边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延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后,因未交代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又重新做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补正相关内容,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长安公司送达新作出的裁定书。长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送达回证载明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签收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文书过程中当事人接收司法文书情况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送达回证,并对涉案执行异议送达情况与延边中院核实后,认定长安公司签收涉案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具有事实依据。张宗文申请再审称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收的原执行裁定书已经交代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无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是伪造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张宗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