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正平与邵道坤、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平,邵道坤,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456号原告:杨正平,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固始县。被告:邵道坤,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秀水公园东门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银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固始县XX光广场*楼。负责人:祖仁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毅,男,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平与被告邵道坤、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72514.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邵道坤承包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广场树木修剪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邵道坤,2015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整修固始县迎宾园广场树木枝芽时从梯子上下来迈栅栏时摔倒,当场无法站立,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回至家中进一步康复休养。原告意外不幸摔伤后,除被告邵道坤先行垫付10000元治疗费外,其他被告未予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邵道坤辩称,原告在2015年12月12日并未因工作致身体受伤,其翻越跨栏后身体虽轻微疼痛,但与其骨折之间并无关联,同时其跨越栏杆并非法释(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该行为并非我授权及指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2.我单位与邵道坤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我单位与邵道坤之间的承揽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邵道坤负责,与我单位无关;4.原告与邵道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们不认识杨正平,我们不是杨正平的直接雇主。综上,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正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会员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七级伤残鉴定书、九级伤残鉴定书、三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城市低保证、车票、证人证明3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七级伤残鉴定书、九级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城市低保证、车票、证人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3份、协议书1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除对证明材料3份及协议书第5条安全责任条款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七级伤残鉴定书已经被告邵道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认为该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故本院对九级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2.鉴定费票据系基于原告伤残评定所产生的费用,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城市低保证证明其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评残必产生交通费用,虽然其提供的车票不规范,但此不能否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存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宜;5.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3份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三证人当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修剪树枝的工作过程中受伤;6.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3份,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虽然对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协议书中第5条安全责任条款有异议,但其不能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是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内设机构,2015年12月5日,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将其下辖6个广场的树木修剪、刷白工程以28900元承包给被告邵道坤,被告邵道坤以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5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固始县迎宾园广场修剪树枝从梯子上下来迈栅栏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30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552.85元,误工费21021元(300天×25576元/年÷365天),护理费12527元(150天×30482元/年÷365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7189元(25576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6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95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要亲属来往差旅食宿费,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被告邵道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内设机构,其将下辖6个广场的树木修剪、刷白工程以28900元承包给被告邵道坤,其行为仅代表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担。虽然名义上是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邵道坤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是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邵道坤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受雇于被告邵道坤,双方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邵道坤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邵道坤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应尽职责,由于其疏忽,致使自己摔伤,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邵道坤没有城市园林绿化承包施工资质,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邵道坤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原告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30%责任;4.原告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以10000元为宜;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要亲属来往差旅食宿费,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因被告固始县城区广场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邵道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被告邵道坤的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平损失共计195250元,由被告邵道坤赔偿原告杨正平78100元(195250元×40%),扣除被告邵道坤为原告杨正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道坤应赔偿原告杨正平68100元,由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杨正平58575元(195250元×30%),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正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杨正平负担983元,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1264元,被告邵道坤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