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诉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412号原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道街。法定代表人佟金花,系该厂厂长。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道街。法定代表人马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诉被告本溪万哈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环保设备厂撤回起诉。审判员 梁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