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青、刘昌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青,刘昌枚,张莉,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417号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叶世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际,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光青,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刘昌枚,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张莉,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邓永远,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陈池芹,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远,系陈池芹丈夫。被告曾宪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李月涛,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峰,系李月涛丈夫。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际,被告以及陈池芹委托代理人邓永远、被告以及李月涛委托代理人曾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814.86元,本息共计212814.86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起诉日(2017年2月8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光青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8201201511117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由邓永远、陈池芹夫妇和曾宪峰、李月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追加借款人配偶刘昌枚及女儿张莉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1月17日,我行向借款人张光青支付20万元贷款,并约定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因借款人张光青经营不善,截止2017年2月8日张光青贷款已逾期,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814.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违约行为进一步恶化,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光青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借款属实,我愿意还款,政府补偿款未到位,到了之后就还。利息希望银行能减免。被告邓永远、陈池芹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曾宪峰、李月涛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的。2014年担保的时候张光青已还款了,2015年张光青再次贷款又请我们去续签,当时我是不同意的,后来一想张光青养猪应该有能力还款,我为了帮忙就签字了,但是第二次担保的钱是否用于养猪我不清楚。我认为银行在钱的去向上监管有问题,从张光青贷款后不到一个月他就没有养猪了,当时卖猪卖了60多万块钱,银行应该能把贷款追回来。民生银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均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光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昌枚、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光青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82012015111170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张光青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1.73%,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如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借款人的综合贡献,利率实行按月调整。张光青和妻子刘昌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追加张光青妻女即被告刘昌枚、张莉为共同借款人,刘昌枚、张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7日,邓永远、陈池芹夫妇,曾宪峰、李月涛夫妇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同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订了核保书,对担保合同事项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17日,民生银行向张光青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执行年利率11.73%,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至原告起诉日,张光青已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偿还完毕,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已偿还3053.22元,还欠利息12814.86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主张的12814.86元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光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昌枚、张莉签订的《个人借款之补充协议》,与被告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光青、刘昌枚、张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但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光青、刘昌枚、张莉或者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原告主张按照50%计算预期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3%、加收50%罚息的计算标准,主张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814.86元,本息合计212814.86元(计算截止2017年2月7日),并由被告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2814.86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7.595%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对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6元,保全费1584元,合计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光青、刘昌枚、张莉、邓永远、陈池芹、曾宪峰、李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