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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钟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833号罪犯钟明,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钟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5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钟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2月获得记功。已缴纳罚金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履行财产刑,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其是累犯,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华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睿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