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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谭希民与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李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希民,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李凤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347号原告:谭希民,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双铁,职务村主任。被告:李凤国,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谭希民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李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希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双铁、被告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确认二被告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50亩土地,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收益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土地收益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双太村李祥屯西北小区地(长垅)97亩土地,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在2006年12月份经双太村同意从村民谭旭东、韩少忠处转包取得李祥屯西北小区地共553亩,承包期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该553亩土地位于原告承包的97亩土地西侧。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凤国在2016年春季强行耕种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50亩。现得知二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私下签订李祥屯西北小区地50亩承包合同,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2005年原告谭希民与村里签订合同一事不清楚,但对双方争议的地块没有异议,是一块地,2011年6月28日村委会将争议的机动地发包给李凤国经营。李凤国辩称,没有侵权,确实种了原告陈述的地块,但是是在双太村合法承包所得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2005年谭希民与双太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机动地97亩,后谭希民又从村民谭旭东、韩少忠处转包村里机动地553亩,共计经营李祥屯西北小区地共650亩,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11年双太村委会又与村民李凤国签订50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该片土地重复发包(该土地位于原告在本村承包的650亩土地内,东起让出118亩的西侧60亩的西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情形。谭希民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对谭希民确认李凤国与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6月28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在先,遂原告应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李凤国与村委会合同无法履行情况,可另案诉讼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对村民及集体用地认真管理、负责,避免造成重复发包的情况发生,致使村民发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李凤国返还谭希民承包地50亩(该土地位于原告在本村承包的650亩土地,东起让出118亩的西侧60亩的西侧);驳回谭希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