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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范文中、魏桂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中,魏桂年,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中,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年,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2号楼403号。法定代表人:孙彦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文中因与被上诉人魏桂年、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汽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此次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多次向法院提出对魏桂年的医疗费合理性作出鉴定的申请,但被拒绝并未下达任何书面裁定。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魏桂年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查明。魏桂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新泰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魏桂年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1.范文中、新泰汽车、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魏桂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879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文中、新泰汽车、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5分,XX强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玉路口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魏桂年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小明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魏小明当场死亡、魏桂年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XX强承担全部责任,魏小明、魏桂年无责任。同日,魏桂年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足踝部损伤;3.左上肢皮肤广泛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胸部闭合伤;5.腹部闭合伤;6.头部外伤;7.头皮下血肿;8.左拇指骨折;9.左上颌骨骨折;10.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11.第1骶椎两侧横突骨折;1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1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右足跟创面2-3天换药一次;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定期拍片了解骨质愈合情况;6.术后2月来院复查,行皮瓣整形术;7.继续功能锻炼。2015年8月3日,魏桂年再次进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部外伤术后创面遗留;2.右根骨骨髓炎。魏桂年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实际出院176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后期行皮瓣整形术;4.不适随诊。魏桂年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49657.78元。范文中支付魏桂年医疗费9500元。魏桂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桂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皮肤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60日。魏桂年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20元。XX强系范文中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范文中将豫A×××××号车挂靠至新泰公司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魏小明的继承人魏居庆、汪秀珍、魏桂年、魏巍、魏念将XX强、范文中、新泰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范文中、新泰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魏桂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停尸费及尸检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663242.1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居庆、汪秀珍、魏桂年、魏巍、魏念各项费用共计300466.3元。范文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XX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XX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小明、魏桂年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强系范文中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范文中作为雇主应对魏桂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范文中承担的责任负担连带责任。豫A×××××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魏桂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法院确认魏桂年的医疗费为44965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魏桂年共住院297天,共计89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魏桂年共住院297天,共计5940元。4.误工费,魏桂年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魏桂年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魏桂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29日至定残(2016年8月5日定残)前一日为496天,误工费共计39203元。5.护理费,因魏桂年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魏桂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限为360日,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360天,护理费共计30064元。6.残疾赔偿金,魏桂年身份信息显示住所地在显示安徽省桐城市老梅镇老梅村老梅村金元49号,故魏桂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魏桂年46周岁,经鉴定魏桂年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7753.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魏桂年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结合魏桂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9.鉴定费用,结合魏桂年提交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法院认定魏桂年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4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魏桂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魏桂年已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桂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魏桂年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魏桂年以上损失共计616947.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507.78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9533.7元(人寿财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魏小明继承人款项190466.3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魏桂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533.7元。魏桂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144974.08元,扣除范文中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范文中还应支付魏桂年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5474.08元。魏桂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152440.2元,应由范文中赔偿。故范文中应赔偿魏桂年各项费用共计287914.28元,新泰公司对范文中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魏桂年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桂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533.7元;二、范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桂年各项费用共计287914.28;三、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范文中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魏桂年负担660元,范文中、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XX强承担全部责任,魏小明、魏桂年无责任。生效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故范文中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范文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范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