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23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三庭。被执行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孝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三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239号执行案件指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开户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本亮代理审判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圳明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