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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王国良、张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王国良,张玉玲,王玉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8号原告:赵海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被告:张玉玲,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王玉洁,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涛与被告王国良、张玉玲、王玉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被告王国良、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及工程垫资款1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在睢县南苑社区(三期)承包楼房建筑工程,原告承包4#楼,三被告合伙承包2#楼,两座楼相邻。双方的工程一起开工,被告承建的楼房建筑面积比原告的多33平方,其间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购买施工用钢筋,后双方支付钢筋款时也是各自支付一半,于2013年10月完工。2015年,睢县财政局给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款,原告才发现被告的2#楼施工用钢筋比原告的4#楼多用52吨,按照双方购买钢筋的价格3300-4000价格不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6吨钢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事也予以认可,但均推拖不给,原告无奈起诉。王国良庭审中辩称,双方第一次买了240000元的钢筋,其出资140000元,原告出资100000元;王玉洁、张玉玲参与进来之后,她俩出了40000多元买钢筋;两栋楼用的钢筋没有错52吨,当时没有说各拿一半支付钢筋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替被告垫支了50000元的工程款。王玉洁庭审中辩称,其是通过王国良参与进来这个事的,对这里面的事不清楚,只负责拿钱。张玉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南苑社区三期2#楼工程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实际用钢筋171.215吨,仅多用了9.797吨。对该证据,本院于睢县财政局进行了复核,且睢县财政局按此拨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被告认为其上记载的两栋楼所用的钢筋数与被告核算的不一致,2#楼没用那么多钢筋。对该证据,因其上记载的两栋楼所用的钢筋数与经本院复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上的钢筋数相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对三被告承建的2#楼比原告承建的4#楼所用钢筋多52吨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程前期基础设施费用清单是原告自己记录,未经三被告签字,被告张玉玲表示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提过;被告王国良、王玉洁认可其中的七项,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两栋楼前期基础设施费用为28904元。被告提供的两栋楼所用钢筋数量清单,��告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未加盖评估公司印章,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该两份证据,因其上记载的两栋楼的建筑面积与所用钢筋数与睢县财政局留存并据以拨款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不一致,且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十一张购买钢筋的票据,原告对其中两份无原告签名的票据不予认可,且认为这只是购买钢筋款的部分票据,证明不了被告比原告多支付了钢筋款,但可以证明双方共同购买钢筋的价格是3000多元不等。对该十一份票据,因不能证明被告比原告多支付了钢筋款,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比原告多支付钢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其上记载的钢筋价格每吨高于3300元与每吨低于3300元的数量相当,且高于3300元比低于3000元的幅度要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吨钢筋的价格为33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玉玲、王玉洁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开始时原告承建的睢县南苑社区4#楼,被告王国良自己承建的2#楼,因王国良资金短缺,被告张玉玲、王玉洁加入,与王国良合伙承建2#楼,原、被告双方约定两栋楼共同施工,共同购买钢筋,钢筋款双方各支付一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购买钢筋、钢筋款各支付一半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承建的2#楼比原告承建的4#楼多用了52吨钢筋,该52吨钢筋款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按双方约定的钢筋款各支付一半替被告支付了26吨的钢筋款,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三被告的利益却因此增加,但又无法律依据,对于三被告而言即为不当得利。按每吨钢筋3300元计,该26吨的钢筋款为8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王国良、王玉洁认可原告支付的两栋楼前期基础设施费用��28904元,三被告亦应将该费用的一半即14452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钢筋款及工程前期垫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10025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计息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张玉玲、王玉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涛钢筋款及工程垫资款100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永审判员  王志方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