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卡木力江·克里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92********,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新疆哈密市中山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0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93********,中专文化程度,哈密铁路桥梁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阿牙路***号院平*栋*号,现住新疆哈密市花园乡2小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伙同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在网龙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朝甫的绿源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2016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哈密市教育大夏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文静的台铃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00元,赃物未追回。3、2016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天马无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周啸飞的白色新日小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44元,赃物已追回。4、2016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新民五路城里村外柴火鸡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前锋黑色北京现代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75元,赃物已追回。5、2016年7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北郊路踏浪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圣杰的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00元,赃物已追回。6、2016年7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阿牙路金苹果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木沙江·热合木吐拉的黑色国威牌助力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48元,赃物已追回。7、2016年8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天山北路华为网吧包厢内盗窃被害人尼加提·克热木的白色OPPOR9PLUS型手机一部。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00元,赃物已追回。8、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在爱国北路精英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斯帕拉提·库尔班江的白色安琪儿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赃物已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朝甫、被害人闫文静、被害人周啸飞、被害人张前锋、被害人徐圣杰、被害人木沙江·热合木吐拉、被害人尼加提·克热木、被害人杜斯帕拉提·库尔班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有生、证人木沙·吐尔逊、证人李军、证人朱蒙、证人王宝军、证人陈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伙同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盗窃他人财物一起,价值1914元。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盗窃他人财物七起,价值19367元。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以前触犯刑律,先后两次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夏尔江·阿不都克尤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卡木力江·克里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帕孜来提 ·艾木都审 判 员 马 瑞人民陪审员 张 生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