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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靖、韩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韩东,穆毅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毅雯,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韩东、穆毅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的本金数额有误,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且三家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韩东、穆毅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韩东、穆毅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164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64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二原告需借款找到案外人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该公司出具一份制式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由于信和公司对韩东、穆毅雯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如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5年4月22日,原告韩东、穆毅雯(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在天津市和平区签署并履行。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3、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4、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2、甲方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乙方、丙方及丁方提供所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3、甲方在丙方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授权丙方基于甲方提供的信息及丙方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甲方的信用信息;4、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5794.37元,借款编号为00220100166,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及时配合丁方工作;7、对于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如果出现多划扣现象,由丁方负责将多划扣的部分退还给甲方。第五条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定义及支付方式1、在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8340.1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147.66元,甲方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22306.54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85794.37元。3、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第七条违约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四方均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其他4)如果甲乙丙丁四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4月22日,原告韩东、穆毅雯与被告签订编号00220100166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本借款协议在天津市和平区签署并履行。甲方(借款人):韩东、穆毅雯,乙方(出借人):夏靖。第一条、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本金数额285794.37元,月偿还数额13453.33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5月15日-2017年4月15日。韩东账户???。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⑴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⑵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⑶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⑷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乙方已授权信和惠民公司进行处理,所以该费用可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授权信和财富公司代为收取。第八条、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九条、其他⑷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韩东、穆毅雯还签署了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主要内容是通过制式条款的形式向原告韩东、穆毅雯告知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违约天数1天,逾期违约金1345.33元,罚息645.76元;违约天数16天,逾期违约金1345.33元,罚息10332.16元)、从2015年5月15日到2017年4月15日共24期,每期还款13453.33元。原告韩东、穆毅雯还在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材料上签字。2015年4月23日,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韩东交来咨询费58340.17元。”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韩东交来审核费5147.66元。”信和惠民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韩东交来服务费22306.54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99800元。原告韩东、穆毅雯共偿还18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14345.8元,利息27814.14元,违约金6552.63元(2016年7月20日逾期5日,支付违约金1547.8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2016年8月15日逾期64天的违约金5004.83元),合计248712.57元。此后,二原告未再继续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东、穆毅雯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韩东、穆毅雯给付了借款199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不符,应当以实际给付的199800元作为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5日,二原告已还借款18期,已偿还本金为214345.8元,超出199800元的借款本金部分即14545.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推算,利息为年息6.49%,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285794.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49%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5日,二原告已还18期利息,共计27814.14元。二原告已于第17期即2016年9月15日还清借款本金,不应支付第18期的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第18期利息1545.23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罚金的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数额计算。2016年7月20日原告逾期5日,尚欠本金为199800-11908.1×14=33086.6元,违约金为33086.6×24%÷365×5=108.78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逾期64天,违约金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为199800-11908.1×15=21178.5元,违约金为21178.5×24%÷365×64=891.24元,故此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合计为1000.02元。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两笔,2016年7月20日收取1548元,2016年10月18日收取5004.83元,共计6552.83元,多收取5552.8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夏靖返还原告韩东、穆毅雯借款本金14545.8元、利息1545.23元、违约金5552.81元,以上共计21643.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夏靖以2164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夏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东、穆毅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是否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三个案外人公司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现上诉人主张是以现金形式代缴,但提交的代缴收据为打印形式,且不同案外人公司的收据均打印在一张纸上,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或会计账簿,故本院认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以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