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涛、孙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涛,孙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857号原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201。法定代表人:周本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系孙燕丈夫,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诉被告孙涛、孙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2017年7月26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被告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01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14时09分,孙涛驾驶沪C×××××号轿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1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苏E×××××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号客车与陈春阳驾驶的苏A×××××汽车发生碰撞,致苏A×××××汽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春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汽车系其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简称和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事故发生后,其为修理该事故车辆产生修理费94500元,修理期间事故车辆的租金损失为105000元,事故车辆经价格评估机构鉴定贬值损失为37000元,评估费3600元,综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0100元。对两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00元予以放弃。被告孙涛辩称:原告是车辆的承租方,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车辆损失无权主张,主体资格不当,应驳回其请求。即使原告方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因为其租金是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和购车款是等同性质,因此其即主张租金损失,又主张车辆损失是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含税总额是73300元。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为原告方单方评估,评估费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其已购买了保险,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偿。其上高速行驶由具有相应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封兰陪同。被告孙燕辩称:沪C×××××号轿车实际由孙涛使用,原告是车辆的承租方,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车辆损失无权主张,主体资格不当,应驳回其请求。即使原告方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因为其租金是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和购车款是等同性质,因此其即主张租金损失,又主张车辆损失是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含税总额是73300元。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为原告方单方评估,评估费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其已购买了保险,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告知其保险条款,保险约定不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传真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投保单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辩称:原告是车辆的承租方,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车辆损失无权主张,主体资格不当,应驳回其请求。即使原告方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因为其租金是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和购车款是等同性质,因此其即主张租金损失,又主张车辆损失是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含税总额是73300元,与原告鉴定的金额差距较大,因此对车辆的损失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该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过长。评估费为原告方单方评估,评估费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关于商业三者险,因孙涛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且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0日14时09分许,孙涛驾驶���C×××××号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11公里处变更车道时,该车与严明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陈春阳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击路中央护栏;沪C×××××小型轿车再被翁仕伦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造成四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明、陈春阳、翁仕伦不负事故责任。二、苏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和运公司,诉讼中其提供了车辆租赁契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系主张该车损失的权利人。沪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燕,实际由孙涛使用,事故发生时由孙涛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传真件,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孙涛实习期内上高速,商业三者险免赔,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孙涛、孙燕对投保单传真件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向其告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2014年10月30日,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陈春阳的委托,对苏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值为93911元,并附有维修费汇总表、更换材料清单及照片。产生的评估费金额为2800元。东义公司另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014年12月25日,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陈春阳的委托,对苏A×××××号车的贬值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评定其贬值损失为37079元。产生的评估费金额为800元。四、东义公司提供了租车报价单,主张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停运损失。关于修理时间,东义公司提供了扬州市维扬区风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及广州市利惠升汽配商行的说明,主张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修理时间30天为宜。上述事实,由东义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结论书2份、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购货清单、评估费发票、说明、车辆租赁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涛负全部赔偿责任,东义公司主张孙燕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涛驾驶,东义公司未提供孙燕需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车辆维修费用94500元,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各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的进一步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东义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评估费2800元系查明损失情况的必须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贬值损失,东义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评估费用8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东义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根据其企业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但东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根据该车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每天500元计算,关于停运期间,东义公司提供的证明主张修理时间为90天,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期间本院认定为90天,经计算为4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东义公司放弃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的赔偿200元,本院予以采纳,相应金额扣除,超出部分140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孙涛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商业三者险免赔;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已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东义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东义公司140100元,两项合计142100元。二、驳回东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东义公司负担1307元,保险公司负担18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