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白宵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某日,为了感谢时任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朝明在协调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其的帮助,在长春市“天茂城中央”小区魏朝明的车库里送给魏朝明现金20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构成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魏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有资产并未受到损失,不是行贿。经审理查明,为感谢时任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朝明在协调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某日,魏某在长春市天茂城中央小区魏朝明家车库内,送给魏朝明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经省政府批准于2005年9月27日成立(省级开发区),2010年12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2012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复更名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2.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干任[2005]8号文件,证实魏朝明于2005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3.证人魏朝明证言,2011年魏某在汽开区干工程,当时开发区工程资金紧张,魏某找其帮忙协调拨付以前开发区欠的工程款。后来他帮魏某把开发区欠的200多万工程款协调下来了。魏某为了感谢,在2012年春节,在其家车库给其现金20万元。4.证人夏某证言,2012年年春节初二或初三,在天茂城中央的家里,其丈夫魏朝明给她几个黑色方便袋,里面分别装着钱,总数大概几十万元。她把这些钱存进招商银行康香兰名下的账户里。这个钱谁给魏朝明的不清楚。5.证人史某证言,2005年至2013年间任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证实魏朝明经常过问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因有的工程有缺少资金进行不下去的,上访告状或者工人开资困难等特殊情况,让他在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快点拨付或者将工程款提前拨付一部分等方面予以照顾。魏朝明一般是提工程项目名称或者承揽公司的名称,偶尔会提及个人名字,记不清魏朝明是否提到过魏某的名字。6.证人张某证言,系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魏某是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自己找工程,借用他们公司资质签合同承揽工程,向他们公司交管理费,魏某自负盈亏。7.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证实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系张鹏。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长沈路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的相关情况。9.长沈路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备案资料,证实长沈路道路排水工程招标情况及魏某代表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关情况。10.吉林银行电汇凭证,证实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款(工程款)2,114,338.24元。11.悔过书,证实魏某陈述了其为了感谢魏朝明帮助其协调并拨付了一直拖欠的工程款,给魏朝明现金20万元的事实。12.被告人魏某供述,为了感谢魏朝明帮其把之前拖欠的工程款要回来,2012年春节,在魏朝明家车库给了魏朝明20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魏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魏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