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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赤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敖汉旗荷哈线行驶至××旗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外,与路外杨树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董某当场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董某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敖汉旗荷哈线行驶至××旗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基外的杨树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董某当场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春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