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71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85号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范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法定代表人冀俊明,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干线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储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路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干线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8998700元。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铁路兴建过程中的拆迁工作一并委托原告进行,双方确认合同外费用18419749元。由于被告财务困难,未按前述合同付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4424000元及其归还方式,同时约定该部分欠款被告应按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8850000元,该118850000元包含利息17403447.08元、本金101446452.9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77446.17元及利息1838195.6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77446.17元及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838195.6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24815641.86元。被告铁路储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铁路专用线合作建设协议、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铁路传真电报、收付款往来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铁路储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速干线公司(乙方)签订“铁路专用线合作建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工程,并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8月16日,被告铁路储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速干线公司(乙方)签订了“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89987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铁路兴建过程中所引起的铁路通信、电力、铁路安全防护网及树木砍伐拆迁工程工作委托原告办理,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8419749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57424000元,被告已偿还133000000元,尚余124424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一、还款步骤1、甲方于11月末前支付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支付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剩余尾款94424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本金64424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的期间双方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各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相应利息起算点,实际还款之日为利息终止点,起算点和终止点之间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归还的部分,自该部分归还后不再计息”。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间,被告分十五次陆续归还原告共计118850000元,该118850000元先偿还利息17403447.08元、后偿还本金101446452.9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77446.17元及利息1813014.9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告偿还的118850000元还款的性质系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未予约定,且被告每次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付款先用于偿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2977446.17元;二、被告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1813014.93(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8%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78.2元,由被告科右中旗兴通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成审 判 员  姚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