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萍、高梦楠等与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高梦楠,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35号原告:王萍,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高梦楠,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高梦楠之母)。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隐,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高梦楠与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即原告高梦楠委托代理人),被告德泰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高梦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原告1号楼-2、1号楼-3一楼客厅北面、东面、西面墙体渗水、返碱。1号楼-2一楼卧室返碱。1号楼-2、1号楼-3二楼北面返碱、1号楼-2二楼渗水;2.修复1号楼-2二楼暖气;3.修复1号楼-2、1号楼-3安防装备;4.修复1号楼-2、1号楼-3房屋外檐开裂、脱落的位置;5.要求重新提供保暖层合格证明。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庄园小区别墅××楼××、××楼-3两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号楼-2面积202.38平方米,总款1328362.0元。1号楼-3面积203.24平方米,总款13239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全部房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一楼的承重墙碱蚀严重,墙面渗水;房屋内大片墙返碱严重。1号楼-2暖气循环存在问题,1楼温度可达25℃,但二楼只有8-10℃,二楼无法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在两次维修后,房屋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被告德泰隆基公司辩称,第一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房屋墙体超出了保修期,保修期至2014年1月3日;修复暖气问题,按照约定被告为原告按照了壁挂炉采暖,该壁挂炉已经安装并合格使用,现在已经超出保修期;安防设备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修复外檐脱落,超出了诉讼时效及保修期;我方建造的房屋都是依法经过验收竣工的,所有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存放在静海档案馆,现被告手中有天津市静海验收竣工备案书,证明我方使用的保暖层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是合格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庄园小区别墅××楼××、××楼-3两套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3月10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亦在入住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房屋情况。同日,被告德泰隆基公司向原告发放《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第五条约定:本住宅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17年1月13日,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外墙保温抹灰层开裂、脱落,保修期至2014年1月13日。本院通过实地勘察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室内照片证实,其1号楼-2客厅(东面、南面、右侧承重墙)存在反碱、渗水现象,二层卧室左侧墙体存在渗水现象,一层外檐、窗外外檐脱落、开裂;1号楼-3一层主卧南左侧墙体、客厅承重墙、大厅等部位存在渗水、反碱现象,二层卧室南墙体、主卧外墙面破损等。1号楼-2房屋2层采暖系统故障导致采暖温度不达标,1号楼-2、1号楼-3安防装备自房屋交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对于上述原告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将凤凰庄园小区别墅1号楼-2、1号楼-3交付原告后,房屋的室内墙体出现渗水、反碱现象、墙体外檐出现开裂、脱落现象,上述事实经我院实地勘察及原告出具的照片能够证实,造成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为房屋建筑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德泰隆基公司虽以原告上述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及超出保修期为由予以抗辩,但其向原告签发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五条明确规定本住宅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17年1月13日,而原告提出诉讼的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未超过保修期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所存在的渗水、返碱问题应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号楼-2二层采暖系统,原告在供热保修期内发现采暖存系统在问题,采暖温度不达标,但在供热保修期内经过物业公司维修至今尚未修复,说明采暖系统安装存在问题,不应适用采暖保修期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采暖系统继续予以维修;关于原告1号楼-2、1号楼-3房屋内的安防装备,在房屋交付原告后其室内安防设施出现故障,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且安防设备没有规定保修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安防系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号楼-2,1号楼-3房屋外檐开裂、脱落的事实,被告提出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已无维修义务为由予以抗辩,但原、被告《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六条第9项规定是外墙保温抹灰层开裂、脱落的保修期,而原告主张的为修复房屋外檐的开裂、脱落,显然房屋外檐非外墙保温抹灰层,其更多的作用是防水,应适用防水工程保修期2017年1月13日的规定,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1号楼-2,1号楼-3房屋外檐开裂、脱落的位置予以维修;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重新提供保温层合格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西双塘村凤凰庄园小区别墅1号楼-2客厅(东面、南面、右侧承重墙)反碱、渗水,二层卧室左侧墙体渗水,一层外檐、窗外外檐脱落、开裂;1号楼-3一层主卧南左侧墙体、客厅承重墙、大厅等部位渗水、反碱,二层卧室南墙体、主卧外墙面破损等予以修复;二、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西双塘村凤凰庄园小区别墅1号楼-2房屋2层采暖系统故障予以修复;对1号楼-2、1号楼-3室内安防装备予以修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