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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009号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女,系原告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壹号标准化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英,女,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及刘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英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138500元(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平工业园区的面积为4950㎡的一号标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应缴纳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屡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厂房不仅无基本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验收合格证,而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在原告将厂房改造或维修达到合同要求之前,被告有正当理由可以先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交付的厂房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许可证,消防设施一直未达到标准,导致厂房被责令限期整改、临时查封,甚至随时可能面临停产;原告交付的厂房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了1268361元的直接损失,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议用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来折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宜宾市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减免的函、竣工图一套,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厂房的面积为4950㎡,被告从2012年7月份起一直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设备平面布置图、关于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太平实业有限公司就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报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及报告、互惠线业变压器容量630KVA选用说明、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安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一套、互惠线业因太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厂房不达标造成的损失统计、情况反映、房租通知、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1268361元及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平工业园区太平园的壹号标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4950平方米(面积以修建结束后实测为准);本租赁物的功能为2000吨/年白胚捻线加工项目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告将租赁物于2012年5月8日前按现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金按5元/平方米/月,由于被告进住园区后,安装机器设备、调试、正常运行还需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免交厂房租金2个月(时间另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租金,并在第6个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被告按时将租金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有违约情形,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厂房修好后经原告通知,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进场布置线路、安装设备;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实际面积为4951.18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厂房租金、履行保证金等费用。原、被告一直就厂房租金及厂房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就房屋租金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兴文县太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房租通知,载明: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应缴付租金为1039500元。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为:1、生产、存储、办公人员居住设置在同一建筑内;2、外墙窗外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防护网;3、疏散通道被固定大型机器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4、底层的安全疏散出口在生产期间上锁,只有一个安全出口开启;5、室内消火栓无栓头;6、抽查中发现有2具灭火器压力不足;7、防火门损坏。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临时查封决定书,理由为被告生产车间疏散通道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并支付租金,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现早已超过约定的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进场,根据约定应免除原告两个月租金,结合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的租金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1个月;被告的实际承租面积为4704.4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为1014991.9元(5元/平方米/月×4951.18平方米×41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本租赁物的功能为2000吨/年白胚捻线加工项目厂房,但同时约定被告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被告在进场后一段时间内应对承租厂房的结构等情形有所了解,但被告仍承租至今,其认为原告交付的厂房不符合合同要求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不能因此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消防机关对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时查封决定书主要系被告在生产中的自身原因造成,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厂房不合格导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一直在对厂房租金和被告的损失进行协商,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建议用租金抵扣房屋维修费,表明原告从未放弃过对厂房租金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辩解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厂房租金1014991.9元(截止于2016年5月20日);二、驳回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423元、被告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范 鸿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