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华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316号原告:徐华,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刘洋,女,汉族,1995年4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徐华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250.88元;2.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因家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28250.88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4%。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证据材料。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4%。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28250.88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八角八分并支付利息(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