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万花、靳生蕊、靳生文与被告靳光秀、张发兰、第三人靳有国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万花,靳生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796号原告:雷万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文潮,青海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生蕊,女,汉族,2004年11月4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雷万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靳生文,男,汉族,2015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雷万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靳光秀,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海清,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兰,女,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农民。第三人:靳有国,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雷万花、靳生蕊、靳生文诉被告靳光秀、张发兰、第三人靳有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文潮、原告靳生蕊、靳生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万花,被告靳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清、被告张发兰,第三人靳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万花、靳生蕊、靳生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其余230000元用于二被告的扶养费;2、二被告返还力帆牌青B692**号小轿车1辆;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雷万花系死者靳有中的妻子,被告靳光秀与张发兰系靳有中父母。2016年5月21日凌晨,靳有中在青海汇恒矿产有限公司值班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双方达成赔偿870000元的协议,2016年5月24日青海汇恒矿产有限公司将470000元赔偿款打入第三人靳有国(靳有中弟弟)账户内,400000元打入原告雷万花的账户内。死者靳有中与原告雷万花婚后生育女孩靳生蕊、男孩靳生文。现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赔偿款未果。被告靳光秀、张发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死亡赔偿金是870000元,其中包括30000元的丧葬费,丧葬费是我们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从赔偿金8700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再返还240000元,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请求。第三人靳有国辩称,靳广秀和张发兰是我父母亲,赔偿款起初是打入了我账户内,后我将该款460000元转至我父亲靳光秀的账户了,10000元是我垫付的丧葬费从此款中扣除了。力帆车现在我家,我哥哥死亡后,经雷万花同意由我将车开到家里的,是否返还我做不了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靳有中死亡赔偿金补充协议书1份、2016年6月23日业务回单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第三人提交的业务回单1份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因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万花和死者靳有中系夫妻关系,被告靳光秀与张发兰系靳有中父母,第三人靳有国系靳有中弟弟。2016年5月21日靳有中在青海汇恒矿产有限公司值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汇恒矿产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等人协商后,达成赔偿870000元的协议,2016年5月24日青海汇恒矿产有限公司将470000元赔偿款打入死者靳有中弟弟靳有国的账户内,2016年6月23日将400000元打入原告雷万花的账户内,2016年11月24日靳有国将460000转至被告靳光秀帐户内,10000元扣除了自己垫付的丧葬费。死者靳有中的丧葬费共支付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的扶养人义务人有死者靳有中、靳有祥、靳有国、靳有梅。原告雷万花和死者靳有中婚后生育女孩靳生蕊和男孩靳生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系基于受害人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受害人遗产,但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分割的,应先扣除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款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平均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综上,原告靳生蕊的生活费:2015年度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6.49元×(18-13)年÷扶养义务人2人=25699.47元;原告靳生文的生活费为:2015年度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6.49元×(18-2)年÷扶养义务2人=68531.92元,二原告的生活费款项合计:94231.39元。被告靳光秀年龄为64岁,生活费为:2015年度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6.49元×16年÷扶养义务人4人=34265.96元;被告张发兰年龄65岁,生活费为:2015年度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6.49元×15年÷扶养义务人4人=32124.34元,二被告生活费合计66390.3元。丧葬费30000元双方均认可,法庭予以认定。余款870000元-30000元-94231.39元-66390.3元=679378.31元,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679378.31元÷5人=135875.7元。原告雷万花分得赔偿金135875.7元,原告靳生蕊分得赔偿金161575.17元(25699.47元+135875.7元),原告靳生文分得赔偿金204407.62元(68531.92元+135875.7元),三原告合计分得:501858.49元。被告靳光秀分得170141.66元(34265.96元+135875.7元),被告张发兰168000元(32124.34元+135875.7元),二被告合计分得:338141.66元。现原告已有400000元,余款均在被告靳光秀处,故被告靳光秀应当返还给三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第三人靳有国已经将款项转给被告靳光秀,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雷万花可另案起诉。另人死不能复生,原、被告应尽力克制丧夫、丧子带来的不良情绪,理性解决家庭矛盾,相互多一些谦让和理解,共同致力于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万花、靳生蕊、靳生文分得赔偿款501858.49元;二、被告靳光秀、被告张发兰分得赔偿款338141.66元;三、被告靳光秀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1828.49元;四、第三人靳有国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原告负担4400元,二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恩审 判 员 马月英人民陪审员 何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积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