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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与李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李岱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321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曾诚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岱青,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与被告李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岱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3837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粒,至2016年11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38373元。后被告付还100000元,尚欠238373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岱青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可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8373元,后付还100000元,尚欠238373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岱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曾诚彬纸品经营部货款23837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李岱青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楷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