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长涛与张延福、张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涛,张延福,张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860号原告:刘长涛,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延福,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延利,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刘长涛诉被告张延福、张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福、张延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涛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延福、张延利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9日前还款,月利率3%,利息随本金到期一并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现请求被告张延福、张延利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延福、张延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延福、张延利向原告刘长涛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被告张延福、张延利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9日前还款,月利率3%,利息随本金到期一并支付。”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福、张延利向原告刘长涛借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长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福、张延利欠原告刘长涛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延福、张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