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命军、刘传雍等与徐江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命军,刘传雍,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21号原告:付命军,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刘传雍,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3443。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被告:徐江艳,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10108318356517R。法定代表人:夏洪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520900322139005Q。代表人:程跃,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远贵,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22115715U。法定代表人:李润春,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付命军、刘传雍诉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命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洪、游光勇,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远贵,第三人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命军、刘传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江艳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8368.8元、挖掘机使用费2700元,合计13106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将水厂厂房承包给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施工,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又将主体及配套设施项目分包给被告徐江艳施工。2016年3月31日,被告徐江艳将“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挡土墙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挡土墙工程施工”;“浆砌挡土墙价格按70元/立方米”;“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于次月20号以内支付,20%的余款于次月28号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徐江艳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方4月施工1281.84立方米,5月施工672立方米,总工程款为13676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差欠126768.8元。2015年5月,因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项目在内的工程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使用二原告租赁的挖掘机25个小时从事装沙等项目,额外要求原告提供人工点工8个,共差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700元、人工点工费16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2016年4月、5月的施工量已经得到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认可,被告徐江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支付二原告费用。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徐江艳,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江艳辩称:开始的时候我带二原告一起做这个工程,工钱是我支付给二原告的,之后茗露水厂(第三人)被查封,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我才和二原告补签的合同。我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的劳务费。这10000元是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我后,我又支付给二原告的。再此期间我多次要求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合同支付工人工资,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推脱,到现在都没有支付。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及答辩。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分包合同,六盘水项目部没有权利与徐江艳签订分包合同,且此工程和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给第三人做的工程都没有得到工程款。焦开志是我们公司员工,他是此工程的负责人,我公司2016年1月份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一直由焦开志负责。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和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修建厂房,至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下去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2016年5月份时候被查封,所以到现在未支付工程款给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公司所做的工程一直未验收。本院查明:2016年1月,第三人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因需要修建厂房,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6年3月15日,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徐江艳签订《挡土墙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厂房的挡土墙砌筑、基础清基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江艳。协议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被告徐江艳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施工。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至5月共计施工1953.84立方米(工程款为1953.84立方米×70元/立方米=136768.8元),挖机计时共计25个小时,点工8个,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场人员唐彬、赵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告徐江艳支付了10000元,徐江艳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二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与被告徐江艳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徐江艳应当支付原告方相应劳务费。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徐江艳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请求,因被告徐江艳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徐江艳、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8368.8元、挖掘机使用费2700元、人工点工费1600元,合计131068.8元的请求,二原告虽能证实使用挖机共计25个小时、点工8个,但无法证明挖掘机使用费2700元,人工点工费1600元产生的依据及标准,故对挖掘机使用费2700元、人工点工费1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劳务费128368.8元,因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徐江艳,而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系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徐江艳应共同支付原告付命军、刘传雍劳务费12676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命军、刘传雍与被告徐江艳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二、由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付命军、刘传雍劳务费126768.8元;三、驳回原告付命军、刘传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付命军、刘传雍负担44元,由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417元(上述费用原告付命军、刘传雍已预交,由被告徐江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