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与黄国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黄国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唐俊东,男,汉族。原告:陶清碧,女,汉族。原告:唐志琼,女,汉族。原告:唐慧琼,女,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诉被告黄国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东、陶清碧、唐慧琼及其原告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被告黄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东、唐慧琼及其原告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被告黄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东、陶清碧、唐志琼、唐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共有房屋一套各自份额。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被告黄国辉与原告唐志琼结婚而入住四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即男到女方落户。2002年6月原告为了让被告安心在家生活,虽然被告在广东务工,但原告通过向各级政府及职权部门申请批准后,以被告黄国辉个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并由原告在家中组织修建了140㎡住房一套,原、被告均在此房居住生活。2009年因唐志琼与黄国辉感情发生裂变,唐志琼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2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年蓬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国辉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属于原告唐志琼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除唐志琼外其余三原告主体不适格;3、一楼门面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其余房屋为原告唐志琼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其他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俊东、陶清碧是原告唐志琼的父母,原告唐慧琼系唐志琼胞妹。原告唐志琼和被告黄国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200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和唐志琼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生活。2014年3月两人经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诉争房屋位于蓬安县杨家镇场镇,该房屋于2002年修建完毕。被告除提供该房屋的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外未提供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土地根据所有权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并由相应国家机关颁发所有权证书。本案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且也没有提供已完建的房屋的产权证明,因此,仅凭选址意见书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尽管该房屋由本案当事人所修建,但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性根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因此该房屋并不当然的为原告或者被告合法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也未经物权登记,其物权并没有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该房屋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唐俊东、陶碧清、唐志琼、黄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林审 判 员 张尧瑶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