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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兴继犯制造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兴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2号罪犯肖兴继,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兴继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上诉,2011年5月27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肖兴继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肖兴继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兴继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没收财产已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兴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兴继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