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平与吴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吴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5号原告:赵平,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吴晓静,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吴晓静的姐姐。原告赵平诉被告吴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晓静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晓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吴晓静因生意的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写下欠条承诺自2013年5月6日起半年后还清,如不还清支付3分利息,并以被告车牌为辽HEAX**的东方日产小轿车作担保。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吴晓静辩称,原告曾经上庙上来找我的姐姐吴晓丽,当时把我弟弟的车也给赌了。原告是以跟吴晓静处对象为名借的钱。原告的妈妈也借给吴晓静3万元,一共是向原告借款了6万元。原告以借车为名把被告的车开走了,现在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已经把车开走这么些年,车也有折旧,当时这辆车是贷款购买的,还了一年的贷款,不走法律程序,被告的车也不能过户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晓静从原告赵平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个月后还清,如没还清,三分利息支付,车做担保,复印手续,车复印件一份。之后,被告吴晓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晓静向原告赵平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吴晓静应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赵平要求被告吴晓静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