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男,生于1987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朗池镇北坝横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及其辩护人杨超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兵伙同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刀闯入营山县城小东街黄某、黄某甲开的茶馆内,周某某持刀架在黄某脖子上,其余人员以持刀相威胁,以唐某等人在该茶馆内打牌时有人作弊而输钱为由,要求黄某赔偿2000元钱;期间其中一人以刀背砍在黄某身上,黄某上衣被砍破。黄某甲见此情形,凑足人民币2000元交给黄某某,后黄兵等人迅速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兵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兵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没有进入到茶馆内,也没有持刀。辩护人杨超雄对被告人黄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兵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黄兵系胁从犯;3.被告人黄兵系坦白;4.被告人黄兵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兵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兵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年初,唐某说他在茶馆里面有人作弊使其输了钱,要去找老板把输了的钱退了。早上我和唐某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小东街茶馆,唐某他们下车后进了茶馆,我在车边等他们并叫出租车不要走。唐某说前几天在茶馆炸金花,有个女的作弊使自己输了钱,叫老板退钱,老板说不知道这事,丁某就提起茶馆的板凳打老板的背,周某某拿了一把一米左右的刀出来晃。老板问我们说要好多钱,我没有进去,具体老板拿了好多我不知道,钱是给唐某的,后来我们��还是坐来的那辆出租车走了。只有丁某和周某某拿了刀的。2.罪犯丁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年初,唐某说他在茶馆里面有人作弊使其输了钱,要去找老板把输了的钱退了。晚上我、唐某、王某、黄兵、邱某某等人到了茶馆之后,就和里面的人吵了起来,然后把老板喊起用言语威胁,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最后老板拿的1000或2000元给唐某,后来唐某分了100还是200给我。3.罪犯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初的一个晚上,我和张某、黄某某在网吧上网时,唐某来喊我们一起去耍,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到了小东街黄某甲的茶馆,在路上又来了几个人,我记得只有我和张某没有进去,其他人都进了黄某甲的茶馆,唐某、黄兵、蒋某、黄某某还带了刀的。几分钟后,他们出来,唐某给了我50元。4.罪犯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2月21日晚上(22日凌晨),因为张某在小东街茶馆输了钱,认为有人作弊,要去找那家茶馆退钱,我身上带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腰刀,周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都带了刀,王某先进去看了茶馆老板在里面,然后我和王某、黄兵、周某某、张某、黄某乙、黄某某、黄兵、邱某某、蒋某去茶馆抢了2000元钱,在翠屏公园,每人分了200元。5.罪犯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2月22日凌晨,张某、黄某某、黄某乙、唐某、黄兵、周某某、蒋某、黄兵和我共九人,其中黄某某、周某某、黄兵、张某和我手上拿的一把刀,长约50厘米,一起到县城小东街一茶馆旁的转弯处,我先到茶馆看了情况出来说“里面有人在打牌”,后就一路走进茶馆,当时我、黄某某、周某某、黄兵、张某都把刀藏在身上的,周某某问谁是老板,一个光头、年龄约三十八九岁的人出来说他就是,这时有个娃儿要跑,周某某、黄兵、张某、黄某某和我都把刀拿了出来,黄某某手持腰刀就将那人撵了回来,光头老板就去提板凳,周某某上前就用刀架在老板的脖子上要其赔钱,有刀的几个站在一边,唐某说在这里打牌输了1980元,要赔2000元,光头老板就向屋里的人借钱,凑足2000元钱,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清点钱后就一起走出了茶馆,黄某某、黄某乙、张某和我一共拿了1000元钱,用于消费,其余的人共分了1000元钱。6.罪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乙、张某、邱某某和我四个人在外西街一家旅社睡觉,唐某打电话说在小东街黄某甲的茶馆里打牌被人整了,要去找老板赔。当时有唐某、邱某某、黄某乙、张某、周某某、黄兵、黄兵、王某和我每人身上都带了刀,到了茶馆,周某某叫我进屋,我拿水果刀进了屋,唐某拿刀叫老板赔钱,王某说限3分钟拿出2000元���老板将2000元交给我清点,我出来后将钱交给谁的记不清了。我和黄某乙、张某、邱某某四个人一路走的,以后的吃、玩等都是张某给的钱。7.罪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唐某、蒋某、黄兵等在银河宾馆睡觉,睡到三四点的样子,唐某喊我们起来,说在小东街黄某的茶馆被人整了冤枉,要去找他退钱,后来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黄某乙、黄某某等人给每个人发刀。因刀不够,唐某就说只给个子大的发了刀,我与黄兵个子较小。下车后,就将刀交给了他们,我将刀给了黄某乙,我们冲进茶馆,有的站在前门,有的站在后门,唐某就找老板赔钱,老板就找在茶馆里打牌的人凑足2000元,交给张某的,我分了100元还是200元。8.罪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唐某、蒋某、谢某、黄某乙、黄某某、周某某、黄兵、张某、邓某、邱某某到小东街茶馆去,有人吼把钱拿出来,周某某一刀砍在桌子上上去搜的身,我们收起钱就出来了。后来数了是1000块钱的样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06年2月22日早上4点钟左名,我、黄某甲和一个姓杨的、一个姓龚的小伙子在我的门市(小东街24号)里打扑克耍,突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推开门市的玻璃门进来,问他没回答。过了十多分钟,就有十多个娃儿持刀冲进茶馆,将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拿2000元钱。我说:“钱输了,没得钱,只有几十元钱”,边说边掏给他们看,其中一个娃儿用刀砍了我左肩膀一刀,将衣服砍破了,没有伤到身体,有人开始说限5分钟,后限3分钟内交出2000元钱,介于这种情况,黄某甲凑足了2000元钱给对方,对方拿到钱后就跑了。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06年2月22日��晨4点钟左右,我和黄某等在自己茶馆里打牌,有一个娃儿进来,没开腔就出去了。隔了十多分钟,一下子就进来十多个娃儿,每个娃儿手上拿的刀,有个拿砍刀的娃儿进来就用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叫拿2000元钱出来,黄某说没有钱,那个娃儿说:“不得行,五分钟之内必须拿出来”,后来有娃儿说三分钟之内,黄某旁边有三个娃儿,一个用砍刀架在黄某脖子上,用腰刀比起黄某的,身后还站了一个拿刀的。看到这种情况,我便从钱包里拿了四百元钱出来放在桌子上,黄某说没得钱,用刀架在黄某脖子上的那个娃儿挥起刀砍在黄某身上将衣服砍破了,过后我向小杨、小龚借钱共凑足2000元钱交给了那伙娃儿。(三)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的证言:2006年2月22日凌晨4点多钟,我在黄某的茶馆里打牌,这时有一个娃儿进茶馆看了一下就走了。隔了七八分钟,突然十几个娃儿冲进茶馆,那些娃儿都提的刀,其中有三四个人拿的砍刀,有几个拿的匕首,其中有两个娃儿用刀架在黄某脖子上,说拿二千元钱出来,黄某说没得,看到有娃儿举刀砍在黄某手膀子上,黄某甲没办法,向我借了750元,凑足二千元钱交给了伙娃儿,那伙娃儿才走的。2.证人全某的证言:2006年2月的一天凌晨,我在黄某茶馆里打牌,大约4、5点钟,进来一个人,在茶馆里看了一下,过了三四分钟的样子,进来一伙人手里拿了刀,要黄某交出打牌作弊的人,那娃儿就带了几个人到茶馆里,要黄某交出打牌作弊的人,黄某说人不在,有两个将长约50公分的柳叶刀架在黄某脖子上,要黄某赔2000元钱,黄某说没那么多钱,那个光头砍了黄某肩膀一刀,黄某甲向打牌的人借了钱才凑足2000元,他们拿到钱就走了。(四)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2月22日黄某被抢劫一案的受理、立案侦查情况。2.(2007)营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0)营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某、周某某、王某因参与2006年2月22日抢劫小东街黄某乙茶馆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兵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正东街北侧住宿楼底楼黄某甲茶馆门市,门市北侧阁楼底部有一刀划痕迹,长约十多公分。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邱某某、黄某某、唐某、王某、黄某乙、李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黄兵参与了小东街黄某甲茶馆。被告人黄兵及辩护人杨超雄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同案犯关于证实被告人黄兵进入茶馆和持刀参与抢劫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在事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事情大致经过、危害后果等基本内容上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杨超雄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帮教证明及管教承诺。证实被告人黄兵有帮教条件。2.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兵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黄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兵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帮教证明及管教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书及收条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人黄兵姐姐黄某丙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是否适用缓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确定。被告人黄兵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黄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人黄兵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兵伙同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刀闯入营山县城小东街黄某、黄某甲开的茶馆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以唐某等人在该茶馆打牌输钱时有人作弊为由,要求黄某赔偿2000元钱;并将黄某上衣砍烂,黄某甲见此情况,凑足人民币2000元交给黄某某,后黄兵等人迅速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黄兵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共同作案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兵提出其没有进入茶馆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的丁某,黄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黄兵进入到茶馆参与抢劫,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兵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兵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认定被告人黄兵案发时系成年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兵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兵实施危害行为并非在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为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受害人并未实施不当行为,其对案件的引发或矛盾的激化都没有直接责任,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兵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本案系暴力犯罪,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兵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