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大强与满特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强,满特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43号原告张大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特嘎,男,5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大强诉被告满特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特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522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0.02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满特嘎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0.0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满特嘎给付原告张大强欠款本利合计522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32200元(本金20000元X0.02元X80.5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被告满特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