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园与靳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园,靳伦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327号原告:宋园,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伦金,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宋园诉被告靳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靳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园诉称:2016年12月2日23时50分,靳伦金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型货车,沿合肥市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包河大道与杭州路交口时,追尾宋园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靳伦金负全部责任,宋园无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45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伦金辩称:一、事发后我陪同原告到其朋友开的修理厂进行对修理费用进行预估的,当时修理厂预估费用约25000元,原告现在主张修理费5万元过高;二、对原告修理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修车的时候我没有参与,且原告坚持到其朋友开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当时维修厂负责人给我们做过调解,让我支付25000元修理费,但由于我当时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3时50分,靳伦金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型货车,沿合肥市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包河大道与杭州路交口时,追尾宋园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靳伦金负全部责任,宋园无责任。另查明,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型为别克新君越,所有人为原告宋园;靳伦金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维修合同书、修理厂结算单等证据,主张其在事故后对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区鼎胜汽车修理厂对该车倒车雷达、倒车雷达模块、行李箱压条、后消声器等20个项目进行维修,并提供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付维修费用52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维修合同、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靳伦金驾驶未依法登记轻型货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宋园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靳伦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靳伦金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侵权人靳伦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后部变形和损坏,原告宋园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进行维修的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宋园主张受损车辆在合肥市××区鼎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52457元,并提供了维修合同、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对于维修费用是否合理、费用实际是否支出,被告靳伦金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皖A×××××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较为严重,为避免双方的争议,原告宋园在维修车辆时应当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便于被告靳伦金到场知晓相关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情况,原告宋园单方进行维修的其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之处;其次,汽车修理厂的结算单中将手提电脑列入维修项目明显与该修理厂的业务范围不符,故结算单内容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另外,原告宋园主张的维修费用较高,一般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较为合理,但原告庭审中其陈述该维修费以现金方式交至汽车修理厂,也导致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缺少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该车后部实际受损的客观事实,也综合考虑被告靳伦金的辩解意见以及原告宋园在维修过程中的失当之处,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原告宋园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调整,酌情支持维修费用损失为4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靳伦金应赔偿原告宋园维修费用4万元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园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为556元,由原告宋园负担156元,被告宋园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