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李卫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李卫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文路永利商业城*层。法定代表人: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丛济承,均系��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人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卫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582.5元;三、限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卫勇支付2015年9月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3822.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人和公司负担。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卫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卫勇与人和公司劳动合同建立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人和公司是2010年7月成立的企业法人,此后才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建于2006年6月错误。人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何时成立只能以是否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但原审法院却通过司法认定将人和公司早早催生出来。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李卫勇于2006年入职郑州公司,其如要主张所谓的权利,也只能向郑州公司主张,不能将其他法人的义务转嫁给人和公司。原审判决虽认定李卫勇2006年入职郑州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也仅仅只是根据李卫勇的“声称”而已。人和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李卫勇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人和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如李卫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在此之前,就应提供个人工资银行流水,而不是几张照片和几段录音。二、人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卫勇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人和公司所开发的工程基本完工,受大经济环境影响经营又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与部门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卫勇作为主要领导之一,对此事已先知。正在此时,工程承包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找到李卫勇并与之串通,在工程签证单上补签名。人和公司的审计人员发现这一问题后,将补签名的签证单复印后,将原始签单退回给工程承包人,否则的话一旦收下原件就意味着认可了签证单中的内容,应要支付巨额的工程款。人和公司为了证明李卫勇补签的事实,申请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但仲裁庭并未将各方发言完整记录。人和公司从仲裁���始就知道没有签证单原件,处于不利地位,在仲裁庭审时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发问。一审判决未结合案件始末及各方的利害关系加以认定。人和公司为了证明李卫勇损害公司利益,将4组8份签证单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但原审法院仅仅以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于接收签证单原件之后的法律后果不顾,以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驳回了人和公司的诉请,明显不合理。李卫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人和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李卫勇的入职时间问��。人和公司提供了与李卫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李卫勇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仅能证明人和公司与李卫勇签订该次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李卫勇的入职时间。人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李卫勇的入职资料等材料以证明李卫勇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卫勇主张其于2006年6月15日入职,并提供了跟当时的东莞市虎门镇委书记吴湛辉前往案涉工地检查工作的照片,经查,吴湛辉于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虎门任镇委书记,故可认定李卫勇的入职时间早于人和公司主张的2014年。又根据人和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指挥长吴业魏的录音显示,吴业魏称:“有干十年的,张庆涛十年了,李卫勇、栗宗、高波都近十年了。”该录音显示的内容与李卫勇主张的入职时间可相互印证。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李卫勇的主张,认定其于2006���6月15日入职人和总公司属下郑州分公司,在人和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前被总公司委派到人和公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人和公司主张因李卫勇和施工单位串通,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补签名,损害人和公司利益,故将李卫勇解雇。但人和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照片显示其中一份有李卫勇签名,另一份没有,因人和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原件,故无法鉴定李卫勇签名的形成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人和公司关于李卫勇在签证单上进行补签造成其重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根据李卫勇提供的人和公司指挥长吴业魏的录音显示,人和公司存在裁员的情况,故李卫勇提请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应向李卫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