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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熊训吉、周诚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张运节,上海驰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训吉,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诚花,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甲,男,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熊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乙,男,200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熊乙母亲)。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节,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冬冬,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太龙,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上诉人张运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驰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双公司”)、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赔偿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352元,张运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且其获得运行利益,不是租赁,而是雇佣,因此,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与张运节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运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受害人熊厚佳承担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两人计算金额;3、驰双物流与集盛物流应对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关于本案过错,事故发生过程中,尽管我方承担全责,但张运节无明显的故意,而是受害人先倒地后处于卡车的盲区而没有及时离开,张运节进入右拐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不具备预见可能性,与一般交通碰撞事故不一样,根据过错相抵,应减轻张运节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受害人熊厚佳死亡前三个月居住状况是空挡,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另外被抚养人数超出法律的规定。责任承担主体亦有异议。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不同意张运节代理人提出的责任分担,张运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驰双公司、集盛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的上诉意见,驰双和集盛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张运节要求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保险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保上海公司同意上诉人张运节提出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的意见。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对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2、丧葬费32,706元;3、医疗费2,788.60元;4、物损费2,000元;5、家属交通费3,610.50元;6、住宿费860元;7、误工费9,0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律师费10,000元;由安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海驰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运节承担连带责任。张运节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熊训吉、周诚花系受害人熊厚佳的父母,刘某某、熊甲、熊乙系受害人熊厚佳的妻子、儿子。2015年11月23日,张运节驾驶牌号为沪DBXX**/沪G9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仓公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撞击因避让其车而倒地的由熊厚佳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导致熊厚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运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熊厚佳符合交通事故后因头部、颈部及胸部等处严重的复合性损伤死亡。12月15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悬挂车牌为“沪D-B6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沪G9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右侧与倒地的悬挂车牌为“长宁“245985”的燃气助动车左侧发生碰撞。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张运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运节通过家属自愿额外补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8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30日张运节与沪DBXX**车辆所有人集盛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将所出租车辆交付张运节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收回,租期两年,租金8,000元/月,集盛公司不承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运输合同纠纷造成的一切后果。同日张运节与沪G9XX**车辆所有人驰双公司签订《挂车租赁协议》,约定张运节租用驰双公司的车辆,每月租金2,000元/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车辆在租用过程中如发生交通违章或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均由张运节负责。事发时,安保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沪DB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诉讼各方确认:丧葬费32,706元、医疗费2,788.60元;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发票金额1,560元、交通费发票金额3,610.50元、住宿费发票860元,驰双公司、集盛公司和安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无住宿人名字,无证据证明手机在本案中受损,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关联性;2、熊厚佳的上海临时居住证和居委会证明、韦功调查笔录、特种作业操作证、支付费用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发货清单,证明受害人熊厚佳居住在上海,生前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驰双公司、集盛公司和安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载明的居住地址与死亡医学证明书上不一致,该证明的最后居住时间是事发前三个月,不能证明受害人熊厚佳已经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且落款处无出具证明的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对韦功调查笔录,因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3、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在校证明、居住证、出院记录、村民委员会证明、会诊咨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要求主张熊训吉、周诚花、熊甲、熊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驰双公司、集盛公司和安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受害人熊厚佳的父母均未满60岁,不能认定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的农村居民标准仅计算两个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4、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5、张运节生活场景照片、2016年9月10日的询问录音(原告方律师、张运节妻子和张运节),证明肇事车辆租赁和承包情况,驰双公司、集盛公司和安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张运节未到庭,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反映对话的场景和对话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所涉交通事故,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以及安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受害人熊厚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但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佐证,交警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对张运节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在案无证据证明张运节与驰双公司、集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运节作为侵权人,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所受损失。张运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事故车辆在安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张运节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1,059,240元,驰双公司和集盛公司以及安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之辩解,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对熊训吉、周诚花、熊甲、熊乙等四名被扶养人所需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此项诉请,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计453,806元,一并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2、丧葬费、医疗费,予以确认计32,706元、2,788.60元;3、物损费,酌情5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1,000元;5、住宿费,酌情540元;6、家属误工费,按照2,020元/月计算3人各一个月为6,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8、律师费系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计10,000元;张运节垫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该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3,288.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三、张运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人民币503,352元(张运节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四、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张运节作为侵权人,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所受损失。原审判决张运节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事故车辆在安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张运节赔偿。对张运节提出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租赁合同》《挂车租赁协议》认定张运节与驰双公司、集盛公司系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据此判决驰双公司、集盛公司与张运节之间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外损失数额,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和张运节分别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熊训吉、周诚花、熊甲、熊乙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亦无不当。上诉人张运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和张运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7元,由上诉人熊训吉、周诚花、刘某某、熊甲、熊乙负担人民币3833.52元,由上诉人张运节负担人民币16,03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