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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370号原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富源。原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4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XXXXXXX.4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粗铜采购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不低于300吨的粗铜。该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价格、付款以及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价值XXXXXXX.47元货物未交付。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XXXXXXX.47货款,同时承诺了分期还款期限,但原告仍未还款。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一份《粗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沪坤泰CT201601),约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粗铜不低于300吨。合同第8.1条约定:“为支持卖方生产,买方前期先支付¥500万元临时价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汇付给卖方。”第12.2条约定:“合同终止日期起,卖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买方支付的临时价款¥500万元或发货足够¥500万元的粗铜给买方,实际结算多退少补。”第13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率为按照买方已付总货款金额(含临时价款¥500万元)的0.05%/天计,且交货周期内所有已交货、未结算批次及逾期交付的粗铜批次铜价均按1800元/吨扣减。逾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临时价款。双方合作结束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XXXXXX.47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2015年12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粗铜采购合同》(合同号:沪坤泰CT201601),约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卖方向买方提供不低于300吨的粗铜。甲方已按约履行完毕,乙方始终未按约履行,也未返还甲方XXXXXXX.47元货款。现在乙方财务困难,双方秉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下列账户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但第一期应在11月20日前到账,余下三期应在每月30日前到账,全部款项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二、乙方任一期未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包括本债权及按照原合同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粗铜采购合同》(合同号:沪坤泰CT201601)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付款,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指派许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代理人承办委托事项,收取代理费5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粗铜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确认函》、《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粗铜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确认函》、《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货款金额,双方已经过对账予以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粗铜采购合同》第12.2条、第13条分别对合同终止后双方的结算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并赔偿自合同终止(2016年1月17日)后一个月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47元;二、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4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108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斌审 判 员  陈静人民陪审员  王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