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云鹏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云鹏,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5992号本院移送执行追缴李云鹏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李云鹏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云鹏称,其依法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最终判决以及《刑事退赔协议》在执行,并未出现不履行判决的事项。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久长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工作,且对关于其2150万元作出了相关担保措施。其在与久长清算组充分沟通后得知,该清算组并未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并未向法院提出执行要求以及“限制令”。综上所述,其与股东叶岷伟及久长清算组对履行最终判决的执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一直配合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在清算组未对法院提出执行要求时,法院对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云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李云鹏不服向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判决:1.维持本院(2014)武侯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李云鹏犯罪所得人民币2150万元,返还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2.撤销本院上述判决第一项,即:李云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李云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书第21页载明:鉴于李云鹏系久长公司股东,亦对该公司资产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且二审期间李云鹏及其亲属已向久长公司提供资产作为履行2150万元债务的保证,久长清算组及股东叶岷伟已出具书面意见,建议对李云鹏从轻处罚。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移送执行追缴李云鹏违法所得一案。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本院受理(2013)武侯民清字第1号四川嘉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久长公司、第三人成都培根教育科研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鹏申请公司清算一案。异议人李云鹏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2014年12月8日,久长清算组(甲方)与嘉德公司(乙方)、李飞、李筱妮、郑德怡(丙方)、李云鹏(丁方)签订《刑事案件退赔协议书》载明:1.丁方确认其对久长公司负有2150万元债务,并对其挪用的资金2150万元自愿返还久长公司;2.鉴于久长公司强制清算的现状,李飞和李云鹏表示愿意配合清算组的工作,愿意将控制的久长公司资产、相关资料文书等与久长公司有关的事项,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移交给久长清算组,并承诺配合以后的强制清算工作;3.担保措施:李云鹏及丙方愿意将其名下的房产和地产(详细见附件资料)为李云鹏涉案2150万元退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李飞、李筱妮、郑德怡配合清算组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以上资产所有人签署抵押担保保证书并将附表清单资产原件交清算组暂时保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全部资产对李云鹏的退赔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云鹏判决当日,若其未返还2150万元,则所有担保财产作为清偿债务资产,纳入公司财产范围,其实际价值以清算组最终实现的价值为准。在清算组清算完成后,若李云鹏最终依据法律和协议应分得的财产高于2150万元,则不对该担保财产进行处置。若低于2150万元,则不足部分,李云鹏和丙方应补足2150万元,久长清算组有权用李云鹏、李飞、李筱妮、郑德怡的以上房地产委托拍卖或抵偿,甲方有权选择李云鹏或丙方承担责任,也有权以行使抵押权方式或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2016年10月21日,本院主持召开清算组会议,但对李云鹏侵占的2150万元催收和本息计算问题,清算组成员、李云鹏及嘉德公司股东叶岷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二)责令退赔;……(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规定,本院有权执行(2014)武侯刑初字第231号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继续追缴李云鹏犯罪所得2150万元,返还久长公司”部分,并对被执行人李云鹏采取执行措施。李云鹏主张久长清算组未申请执行,本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云鹏及其亲属根据《刑事案件退赔协议书》向久长清算组提供的资产仅系李云鹏返还2150万元的担保,但其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并未向久长清算组返还上述款项,故对其违法所得,本院应继续追缴。《刑事案件退赔协议书》中“在清算组清算完成后,若李云鹏最终依据法律和协议应分得的财产高于2150万元,则不对该担保财产进行处置。若低于2150万元,则不足部分,李云鹏和丙方应补足2150万元”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民事意思自治的产物,但不能排除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刑事追缴,故李云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云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后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