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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晓红宣告周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晓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特14号申请人:周晓红,女,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申请人周晓红要求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晓红称,她与周某系同父异母的两姊妹。父亲周世松与庄燕红于2012年2月27日非婚生育了一男孩周某。周某半岁后,庄燕红、周世松相继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周某现年龄较小,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爷爷、奶奶年龄又较大,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加之周某没有户口。因此,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周某的监护人。周某的监护人周启生称,他系周某的爷爷,申请人周晓红陈述属实,同意周晓红作为周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凤珍与周世松生育了长女周晓红,即申请人。周世松与庄燕红于2012年2月27日非婚生育了一男孩周某。周某半岁后,庄燕红、周世松相继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周某现年龄较小,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爷爷、奶奶年龄又较大,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加之周某没有户口,面临上学难。故申请人特向法院要求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蒋大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年龄尚小,才五岁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庄燕红、周世松相继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申请人作为周某的近亲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周某的爷爷周启生也同意申请人作为周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本院应当准许申请人作为周基坤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晓红为周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