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华的真实姓名为李建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刑再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建华的真实姓名为李建球(外号“阿建”、“建冒几”),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建华真实姓名为李建球,原审裁定将原审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认定错误,导致未认定李建球系累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于2017年1月23日以湘检诉三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湘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青出庭履行职务,李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建华以贩养吸,从“莲子”(另案处理)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2克毒品海洛因,往里面掺入2克底粉后,分成若干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和陈某,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建华要求购买毒品,双方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李建华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4月28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建华要求购买毒品,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李建华又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4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建华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门口,以280元钱的价格交易0.5克海洛因,双方赶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建华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8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25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上午和28日上午,他在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先后两次从李建华手上购买毒品,每次约0.1克海洛因,每次付款100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他与李建华谈好以280元钱购买0.5克海洛因,当他和李建华都赶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和照片,证明从李建华身上缴获毒品28小包。4、尿检报告,证明李建华、袁某是吸毒人员。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4月27日和28日袁某、陈某与李建华用手机联系的事实。6、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建华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3.25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建华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8、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和28日上午两次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每次约0.1克,每次收款100元;28日下午,在汽车东站门口,他收了陈某280元钱,他拿毒品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其二次贩卖毒品给袁某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建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李建华提出原审认定其二次贩卖毒品给袁某的证据不足。经查,李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与证人袁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建华二次贩卖毒品给袁某的事实。上诉人李建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建华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李建华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合法适当。上诉人李建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真实姓名李建球,并非李建华,李建华系李建球之兄。李建球基本情况,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吉庆镇尖坪村十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建球被抓获后,明知自己有前科、系累犯,为了逃避法律的从重处罚,在侦查、起诉、审判及服刑阶段均冒充其兄李建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将原审被告人李建球的身份信息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李建球冒充身份和隐瞒身份信息,导致裁定未认定其系累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李建球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无异议,但辩称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出了李建华的身份证,问他是不是李建华,其因吸食了毒品处于不清醒的状态,才认可是李建华的,其在侦查阶段没有隐瞒身份的意思,在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才想到可以规避法律的重罚,因使用李建华的身份信息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其一人来承担。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证人李建华的证言;2、证人李某1的证言;3、证人吴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2的证言;5、新化县吉庆镇尖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李某1、吴某、李某2对李建华、李建球照片的指认记录;7、李建球的供述;8、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2010)娄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9、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雨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10、李建球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满释放的证明书存根;11、罪犯入监审查鉴定表;12、新公(司)鉴(痕)字【2016】133号手印鉴定书;13、新公(司)鉴(痕)字【2016】170号手印鉴定书;14、李建球的身份信息证明;15、李建华的身份信息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建华的真实姓名是李建球,李建球系累犯,其在被抓获后刻意隐瞒身份。李建球质证称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建华的真实姓名为李建球,李建球以贩养吸,从“莲子”(另案处理)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2克毒品海洛因,往里面掺入2克底粉后,分成若干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和陈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打电话给李建球要求购买毒品,双方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李建球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得赃款100元。2、2014年4月28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又打电话给李建球要求购买毒品,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李建球又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得赃款100元。3、2014年4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李建球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门口,以280元钱的价格交易0.5克海洛因,双方赶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建球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8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25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再审认为,李建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建球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李建球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建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建球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报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导致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并未涉及前科,原审判决亦未认定其累犯情节,本院对此应予纠正。李建球辩称其被抓获时因吸食了毒品处于不清醒的状态,才认可其就是李建华,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直隐瞒真实身份,以期规避法律的从重处罚,李建球应当对其非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二、李建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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