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雨田、黄晓伟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雨田,黄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7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雷雨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黄晓伟,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雷雨田、黄晓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宏长审 判 员 梁邦生代理审判员 贺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