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庆与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江、赵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江,赵洪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34号原告:杨庆,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奎,法律工作者。被告: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贡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登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江,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赵洪林。原告杨庆与被告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鲁江、赵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09)那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奥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那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奥翔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藏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奎、被告奥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江、赵洪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讨民工工资23583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奥翔公司承建的那曲地区消防支队营房(那曲县、班戈县、尼玛县、申扎县四县消防中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太阳房等装饰工程,至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材料款235835.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被告奥翔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原告的结算清单来看,都是原告与被告赵洪林之间的个人纠纷,合同和清单上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二、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属于无效代理。被告鲁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赵洪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承揽费235835.5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奥翔公司提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上的公司项目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那曲地区班戈县、那曲县、尼玛县、申扎县四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系被告奥翔公司承建的,那么该工程的一切管理事务理应由被告奥翔公司负责,其公司内部管理(包括人员、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公司负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江是受被告奥翔公司委托的事实。被告奥翔公司对证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原审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证据原件一致,被告奥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与之相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奥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翔公司与被告鲁江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从关联性角度可以证明被告鲁江与被告奥翔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翔公司已经将那曲地区班戈县、那曲县、尼玛县、申扎县四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鲁江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鲁江未出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无法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翔公司的印章是圆章,那么原告所举证据上的项目印章系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奥翔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4.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翔公司项目办没有项目章子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奥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奥翔公司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翔公司的项目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项目章不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奥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说明其公司刻有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未向任何部门备案,不具有唯一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那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江承担项目招投标,项目施工赵洪林没有权利签订材料的进购合同,另外被告鲁江不知道赵洪林与杨庆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鲁江自认其与赵洪林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奥翔公司片面引用该证据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另,本院依职权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建筑交工验收证书两份,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被告奥翔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消防总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奥翔公司承建那曲地区班戈县、那曲县、尼玛县、申扎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鲁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鲁江又雇佣被告赵洪林作为施工管理人员。2008年8月24日,被告赵洪林以被告奥翔公司那曲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庆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盖有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班戈、那曲、尼玛、申扎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十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太阳房等装饰工程由原告杨庆承建,并约定了价格标准和付款方式等。2008年12月28日,被告赵洪林向原告杨庆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结果为尚欠杨庆235835.50元,并盖有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班戈、那曲、尼玛、申扎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十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被告奥翔公司刻有项目部印章,且印章未向任何有关部门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奥翔公司承建了那曲地区班戈县、那曲县、尼玛县、申扎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后,被告鲁江为实际施工人,并以被告奥翔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那么,对被告奥翔公司及被告鲁江以外的一切人来讲,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主体均为被告奥翔公司,而非被告鲁江个人。被告赵洪林是被告鲁江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平时的施工管理当中自然要对被告鲁江负责,那么对被告奥翔公司及被告鲁江以外的一切人来讲,其自然代表被告奥翔公司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杨庆与被告赵洪林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且加盖了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班戈、那曲、尼玛、申扎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十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使得原告杨庆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洪林是代表被告奥翔公司签订的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杨庆与被告奥翔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奥翔公司辩称的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系伪造印章,因被告奥翔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也说明了其公司刻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不具有唯一性,故其不能对本案原告杨庆产生对抗效力。同理,对于被告赵洪林于2008年12月28日给原告杨庆出具的结算清单,也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奥翔公司向原告杨庆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上被告赵洪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奥翔工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合以上,原告杨庆要求被告奥翔公司给付承揽款2358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江、赵洪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庆承揽款235835.50元。二、驳回原告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藏山南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