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柏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柏清,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柏清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九线20K+85M海宁市盐官镇联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1(男,1948年1月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1死亡、被告人杨柏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柏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柏清与被害人吴某1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祝某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记录照片,视听资料,通话记录、110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谅解及请求书、转款凭证,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柏清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