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2369号原告许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段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周某及其托代理人王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洗车时,由于被告妻子驾驶车辆出现失误,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出具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将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却悔改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5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某辩称,该车辆被撞,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洗车,是原告将该车辆开到洗车室内,当该车辆洗完时,原告的妻子及洗车员工叫原告把该车开到洗车室外时,原告在忙于打电话,脱不开身,叫被告的妻子开车,因被告妻子开车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既然是原告将该车辆开到洗车室,洗完后也应当原告将车辆开出,原告让他人开出肇事是一种放任行为,对此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并且被告车��肇事只是将前保险杠、水箱、散热器、机盖子及防撞梁损坏,原告过度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本田轿车到被告经营的洗车店洗车,当该车辆洗完后,原告的妻子告知原告车辆已洗完,当时原告正在接打电话,就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的妻子,被告妻子没有驾驶资格,在驾驶原告的车辆时出现失误致使车前面跟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10月13日大众洗车场店主驾驶车主×××进行洗车作业时发生碰撞事故,责任由洗车店主(周某)付全部责任,×××修车费用由店主周某全部承担。周某,2017年10月13日”。后来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辆损失551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要求故对原告修车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绥鼎价评车(2018)第3-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总金额为35,95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车损照片、承诺书、车辆保养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车,被告方驾驶过程中造成车辆受损,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被告周某付全部责任,修车费用由周某全部承担。该承诺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问题,双方虽然对鉴定价值均不认可,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因此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应当按照鉴定价值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才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车辆损失确比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有所减少,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3595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预交),合计3295.00元,由原告承担3103.00元,被告承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怡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