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芳与景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芳,景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532号原告:彭芳,女,197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景从平(曾用名:景彬),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彭芳与被告景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景从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芳借款40000元,原告彭芳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景从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0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彭芳多次向被告景从平催收,被告景从平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景从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景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彭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景从平2013年1月14日以“景彬”名义向原告彭芳借款40000元;2.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彭芳自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景从平催收借款至今。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景从平电话核实,被告景从平承认该借款属实。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彭芳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景从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芳借款,原告彭芳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景从平以“景彬”名义向原告彭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10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彭芳多次向被告景从平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彭芳作为出借人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景从平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彭芳要求被告景从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芳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双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景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涂玲芳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