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孝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孝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孝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孝平与朋友廖某等8人在赤壁市赤马港好吃街吃饭饮酒,20时许,被告人徐孝平驾驶鄂L×××××黑色大众小型汽车,从赤壁市和谐花园前往凯旋门KTV,在博物馆路段被赤壁市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徐孝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孝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孝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孝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孝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孝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