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良花与史升龙、李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花,史升龙,李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659号原告:李良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升龙,男。被告:李树英,女。原告李良花与被告史升龙、李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被告李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升龙、李树英赔偿李良花医疗费6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合计700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史升龙驾驶其所有的二××电动车沿凤阳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府城镇新城区公交总公司东门口段与行人李良花相碰,造成李良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良花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扭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467.16元。李树英已付李良花医疗费2000元。2016年11月7日,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证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由于该案无现场,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史升龙未提出答辩。李树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树英已付李良花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史升龙驾驶其所有的二××电动车沿凤阳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府城镇新城区公交总公司东门口段与行人李良花���碰,造成李良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良花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扭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467.16元。李树英已付李良花医疗费2000元。2016年11月7日,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证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史升龙驾驶二××电动车沿凤阳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府城镇新城区公交总公司东门口段与行人李良花相碰,造成李良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案无现场,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李良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史升龙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行人李良花相碰,造成李良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案中能够确定史升龙与李良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属史升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史升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史升龙系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良花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6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良花的合理损失为7007.16元(医疗费6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史升龙给李良花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树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史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良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07.16元,均由李树英直接赔偿给李良花,扣除李树英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500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花各项损失5007.16元;二、驳回原告李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良花负担43元,被告李树英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李良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李良花的身份证、李树英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良花、李树英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826.6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40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00.50元。用于证明李良花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二、史升龙、李树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