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纯荣与刘凤平、刘红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平,刘红萍,张纯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郑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平(刘红萍之夫),住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下桃花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6层。负责人:武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吉娥,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建华。上诉人刘凤平、刘红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纯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郑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凤平、刘红萍以与被上诉人张纯荣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平、刘红萍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凤平、刘红萍撤回上诉。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刘凤平、刘红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