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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现、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现,文华,钱竹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617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现,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文华,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钱竹青,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现、文华、钱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及被告陈现、钱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被告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现、文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40089.4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陈现、文华承担律师费用7600元;3、被告钱竹青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现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10.2%,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钱竹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竹青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意见,我争取两年之内还款。但是我不认识担保人钱竹青。事情是这样的:我姐夫李XX要我去信用社贷款,由他来帮我联系担保人。李XX说钱竹青是他姐夫的弟弟,在天福有房子,符合担保条件。但是我在信用社办贷款的时候没有看到钱竹青。但是贷款当天我确实看到了李XX提供了钱竹青的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钱竹青辩称:没有为陈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钱竹青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贷款人陈现、保证人钱竹青催收贷款的事实;6、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被告陈现与被告文华原系夫妻,于2012年离婚。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现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钱竹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现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0.2‰。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钱竹青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无被告钱竹青签收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陈现、被告钱竹青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陈现签收,被告钱竹青未签收。被告陈现未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现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0089.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现与原告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现与被告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华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现与被告文华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现与被告文华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钱竹青是连带保证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钱竹青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竹青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现、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40089.4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陈现、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