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欣诉樊龙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欣,樊冰,瞿凤妹,樊龙炎,张秋萍,瞿颖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欣,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冰,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凤妹,女,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龙炎,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秋萍,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弟,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瞿颖华,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樊欣、樊冰、瞿凤妹(以下简称樊欣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樊龙炎、张秋萍、瞿颖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欣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张秋萍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条件,故张秋萍与樊龙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张秋萍为了影响一审审理,虚构了与瞿颖华的系争房屋转让合同,而瞿颖华与其三人及樊龙炎同乡不同村,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提供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新场管理所调取的瞿颖华在他处已申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查表、申报表,证明瞿颖华在他处已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此,瞿颖华不具备受让系争房屋的条件,张秋萍与瞿颖华的房屋转让合同即使存在也同样无效;3、张秋萍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购房款,且系争房屋实际也未交付张秋萍使用,故一、二审认定张秋萍与樊龙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缺乏依据;4、张秋萍与樊龙炎签约时要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抄在协议上,故将该证给张秋萍,但张秋萍使用后没有归还,故该证由张秋萍持有不能证明张秋萍与樊龙炎的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樊龙炎向张秋萍索要该证也不能证明其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樊龙炎表示同意樊欣等三人申请再审的意见。张秋萍提交意见称:1、樊龙炎持瞿凤妹签字的委托书与其签订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证人樊某是瞿凤妹的邻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当时还有镇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到樊某家做见证,其将房款付清了才拿到宅基地使用证,之后十几年,瞿凤妹等人都未向其索要房款和宅基地使用证,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其与瞿颖华之间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樊欣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瞿颖华提交意见称:1、不清楚张秋萍与樊龙炎之间签订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情况,但其与张秋萍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且已经履行;2、其与樊欣等三人及樊龙炎同属新场镇人,樊欣等三人提交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查表上虽有其姓名,但申请人系其父亲,当时其年纪尚幼,其成年后未申请过宅基地,故其具备受让系争房屋的条件。据此,请求驳回樊欣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1991年7月14日,瞿某户曾申报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申报表载明人口情况为户主瞿某及其妻子、儿女共五人,其中包括其子瞿颖华。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龙炎持瞿凤妹签名的委托书与张秋萍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秋萍虽不具备受让系争房屋的身份条件,但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十余年,且张秋萍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与樊龙炎、瞿凤妹等同一个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瞿颖华,一、二审根据当时已有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所作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樊欣等三人在审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瞿颖华之父申报宅基地使用权时,瞿颖华刚满八岁,瞿颖华成年后在他处并未获批宅基地使用权,故樊欣等三人主张瞿颖华不具备受让系争房屋的身份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樊欣等三人主张张秋萍虚构了与瞿颖华的系争房屋转让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樊欣等三人另主张张秋萍至今未支付房款,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张秋萍处是因为张秋萍与樊龙炎签约时需要抄录该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之后张秋萍用后未归还。但根据双方在2002年11月24日买卖协议中的约定,张秋萍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28,000元后,双方完成买卖交割(宅基地使用证归张秋萍),在该协议上抄录了上述宅基地使用证证号;而张秋萍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是在200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当日,该转让协议书并未抄录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故樊欣等三人对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为何长期在张秋萍处所作解释与事实不符。200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划去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当日张秋萍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且之后十余年樊欣等三人并未向张秋萍主张房款,结合双方之前在2002年11月24日买卖协议中的各项约定,且之后十余年樊欣等三人并未向张秋萍主张房款的实际情况,一、二审确认双方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割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樊欣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欣、樊冰、瞿凤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