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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琴与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琴,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13号原告:董琴,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敏,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董琴与被告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被告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4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姑姐于丽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关系素来较好。2013年前后,被告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项目部当会计,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项目部向被告借款,被告找原告姑姐借款。原告姑姐便问原告有没有钱借给被告,原告相信姑姐的话,决定借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2016年5月10日,被告更换了借据并约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几年来,原告家庭需要用钱,无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吕敏辩称:本人与董琴素不相识,董琴从未向本人出借过任何款项。实际出借人应该是于丽。十年间,于丽一直委托本人把她家中存款出借给建筑企业,以获取高额利息。2014年2月26日,于丽通过其弟于某的账户分两笔汇给本人300000元,本人连同自己的100000元一起借给安徽省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豪润公馆项目部。当时双方约定中振公司寿县项目部若不还款,本人无须向于丽还款。2015年5月10日,于丽让我写借董琴、沈颂林的钱。综上所述,本人仅是代于丽出借款项,实际借款人是安徽省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豪润公馆项目部,于丽对此是完全知情与自愿的,在本人未收到该公司的款项前,本人无义务也无实际能力向于丽偿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认可其中200000元是原告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于某的账户转汇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5月10日,被告重新更换借据,写明“暂借董琴现金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于丽,被告是代于丽出借,实际借款人是安徽省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豪润公馆项目部。再者,如果被告是代于丽出借款项,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不是被告自己出具借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持自己系代于丽出借款项,在未收到实际借款人的款项前,自己无义务也无实际能力向于丽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吕敏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向原告董琴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