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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迪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闫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博,闫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25号原告:迪博(SzakacsTiborAttila)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铜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迪博与被告闫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律师、被告闫铜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172.4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图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闫铜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樱花街南侧20米处,被告闫铜山驾驶皖K8X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迪博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铜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于2016年9月24日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铜山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鉴于被告闫铜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迪博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迪博主张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诉辩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图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铜山答辩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925.40元同右凭据核算9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180元营养费2,700元2,700元护理费3,600元3,600元误工费23,800元23,80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元254,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2,000元交通费300元300元衣物损失200元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1,000元鉴定费5,250元不同意承担;金额过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250元合计304,172.40元304,172.40元律师费5,000元不同意承担;金额过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000元上述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合计304,172.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被告闫铜山负担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迪博115,00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原告迪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4,172.4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迪博余款189,167元;三、被告闫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博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计2,968.50元,由被告闫铜山负担。被告闫铜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