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后李花村村民,现住宝塔区东十里铺飞机场附近。被告郑某,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陕西省安塞县城(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东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在宝塔区东十里铺飞机场附近石油配件市场经营出售、租赁钻头等。被告郑某在安塞县承包了打井工程,租赁原告的钻头打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8400元钻头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但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钻头款5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郑某欠原告584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宝塔区东十里铺飞机场附近石油配件市场经营出售、租赁钻头等。被告郑某租赁原告的钻头打井,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5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租赁原告王某某的钻头进行经营活动,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58400元,且原告对两张欠条进行了合理说明,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郑某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5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