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酒葫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晓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酒葫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晓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酒葫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54号-3。法定代表人:孟宪磊,运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酒葫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酒葫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酒葫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6)津02民终5268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王晓菲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王晓菲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北京酒葫芦公司提供商品的中文标签虽然在标注生产日期上存在瑕疵,但正标已标明了红酒的年份,未标注生产日期及进口商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瑕疵均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本案不适用10倍赔偿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红酒正标为“2013SHIRAZBAROSSAVALLEY”,其中“2013”系葡萄采摘年份,灌装日期一般为葡萄采摘后1-2年(实际为2014年7月8日,见检验检疫证明),通过正标完全可以判断出红酒的生产年份,北京酒葫芦公司提供的中文标签所标明的“生产日期见正标”系指葡萄采摘年份,虽然不是很准确,但完全可以判断出灌装年份。(二)北京酒葫芦公司销售给王晓菲的商品来源合法,并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北京酒葫芦公司在中文标签中的瑕疵属于疏忽而不是故意,且不会影响产品质量,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不构成欺诈。(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王晓菲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倍赔偿的规定。王晓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标签瑕疵为由恶意诉讼,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王晓菲提交意见称,北京酒葫芦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当对王晓菲进行赔偿。1、北京酒葫芦公司销售的红酒属于进口红酒,而其在二审阶段承认更换了入关时备案的中文标签。重新粘贴的标签,覆盖了原英文标签的大部分内容,按照《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必须与外文内容完全相同”,现红酒标签被覆盖,英文标签与中文标签无法对应,其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北京酒葫芦公司使用的标签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而仅仅标注了“见正标”三个字。正标的内容均为英文,且除了作为原料的葡萄的年份外,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及灌装日期。北京酒葫芦公司提出以葡萄的年份推知灌装日期的方式会存在一到两年的时间差,并不能保证准确,作为一般消费者没有相应的知识,葡萄的年份与红酒的年份是不同的概念。采用当年的葡萄酿造后,多数红酒需要经过一定的窖藏时间之后才灌装生产,这两个时间相差很大,灌装日期属于酒类必须标注的内容。3、涉案红酒既然标注了十年的保质期,但又没有标注灌装日期,灌装日期作为保质期的起点就应当被明确告知。北京酒葫芦公司隐去灌装日期的做法,会对涉案红酒的安全饮用产生影响。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酒葫芦公司销售的红酒标签不符合要求,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理应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酒葫芦公司所售诉争红酒是否构成欺诈,并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和食品安全根据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案证据表明,涉诉红酒的中文标签及正标均未注明生产日期,中文标签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酒葫芦公司构成欺诈,判决其退还货款,按照价款十倍赔偿57000元,并无不妥。至于北京酒葫芦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到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因该通则已于2014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废止,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酒葫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