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61号原告: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南路3号东方时代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91660979。法定代表人:唐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1522451。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安边镇黄江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5473199-3。法定代表人:陈国均。被告:陈国均,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王康艮,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翁文芬,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冬春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寒冬春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600万元、利息817,558.47元,共计6,817,558.47元以及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对第1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金额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农发行签订金额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的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遂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寒冬春公司从农发行取得借款。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农发行分别向原告发出多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代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偿还了该2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7205975.38元。此后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6205975.38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宜宾兴宜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金额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遂与农发行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寒冬春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展期)》。2014年1月3日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知会函》、《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催收通知书》。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代被告向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利息163036.39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金额19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遂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发出四份《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代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利息448546.7元。现四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寒冬春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18%。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3条约定,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遂于当日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由寒冬春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3年10月23日,农发行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为6.90%。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遂于当日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由寒冬春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0月20日,农发行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农发行向原告发出多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在农发行的还款账户转款4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在农发行的还款账户转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在农发行的还款账户转款四笔计205975.38元(分别为57600元、24239.88元、14890.26元、109245.24元)用于偿还农发行前述两笔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出具多份《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原告代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05975.38元。原告认可被告寒冬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已归还其代偿的400万元本金中的100万元,故被告寒冬春公司尚欠原告代偿农发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5975.38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宜宾兴宜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村镇银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3条也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遂于当日与村镇银行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寒冬春公司因无力偿还,遂向村镇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村镇银行、寒冬春公司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为1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展期)》。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均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为被告寒冬春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由寒冬春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月3日,村镇银行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两份《代偿知会函》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相应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在村镇银行的还款账户转款四笔计163036.39元(分别为27506.53元、84795.73元、16941.96元、33792.17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出具多份《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寒冬春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55‰。同日,被告寒冬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198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3条也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遂与农发行签订了编《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的该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由寒冬春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1月14日,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发放19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寒冬春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多份《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相应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寒冬春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还款账户转款六笔计448546.70元(分别为31308元、20431.36元、64219.95元、226391.44元、43895.95元、623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原告出具多份《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多份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担保人,代借款人寒冬春公司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息6205975.38元、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利息163036.39元、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448546.70元,共计6817558.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寒冬春公司向其偿还该代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多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即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且寒冬春公司确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导致原告代为偿还相关款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系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明确约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对被告寒冬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817558.47元以及各笔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6元,减半收取为31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58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寒冬春茶业有限公司、陈国均、王康艮、翁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